(2014)浙金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柏冲与金海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州,胡柏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柏冲。上诉人金海州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巍商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海州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海州的户籍地在东阳市。上诉人金海州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其住所地在东阳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