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沙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A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沙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敏杰,女,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A,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A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B、李某C。因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近而严重影响到我们夫妻的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借款给付的15000元抚养费抵顶我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3.夫妻共同财物依法分割。被告李某A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A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李某B、李某C。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发生纠纷之事虽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达到法定破裂程度,故从维护婚姻稳定性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