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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立新与刘学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某某镇某某村*组。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卿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小孩出生仅一年就离家外出,八年未归。期间被告多次改变联系方式,从不主动与家中联络。近几年被告更是音信杳无,去向不明。现双方已分居数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黄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去向不明并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4、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5月10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9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2004年上半年被告回来时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协议离婚未果。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仅偶尔回来几次,双方分多聚少。2009年起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加之双方遇事缺乏商量,产生矛盾后被告一味外出逃避,缺少应有的沟通和交流,以致矛盾日益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无悖于法,且符合小孩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及被告现去向不明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某(2002年7月29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