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卜某甲与惠某甲、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惠某甲,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25号原告:卜某甲,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某甲,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居民。被告:吴某,又名周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卜某甲与被告惠某甲、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被告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某甲诉称:原某经人介绍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与吴某(小名周某某)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在看门户时二被告索要见面礼11000元,彩礼88000元及上车礼3800元。双方在××××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在生活中,被告吴某与另一男子私奔,不与原告生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2440元(102800元×80﹪=8244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卜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惠某乙的出庭证言;2、证人卜某乙的出庭证言;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共同证明原某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原某交给被告方彩礼88000、上车礼3800元。3、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的基本情况;4、濉溪县四铺镇大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某与吴某未办结婚证举行婚礼;5、原某委托代理人调取的二被告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6、原某代理人对陈某运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索取见面��11000元及彩礼88000元的事实,吴某不愿与原某共同生活是其有过错。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主体,建议驳回诉讼请求。惠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惠某甲对卜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通过惠某乙的证言看出彩礼交给了周某某,并没有交给惠某甲。对卜某乙的证言,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上车礼3800我们认可,确实给了,通过卜某乙的话,见面礼、彩礼只是传说;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某所证明的问题。证据3表示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同时该村无法证明吴某就是周某某,也无法证明周某某与卜某甲、周某某与惠某甲各是什么关系。总之,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式不合法。对证据5中关于惠某甲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吴某的户籍信息上没有周某某,周某某是否另有其人。证据6中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调查笔录并没有反应88000元交给惠某甲,即使有也是原某送到被告家,并不是索要,本证据不能证明原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卜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6中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某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88000元、上车礼3800元且卜某甲与吴某(即周某某)举行婚礼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虽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吴某的户籍信息提出异议,但惠某甲本人承认吴某就是周某某本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无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等签字,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根���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吴某(即周某某)系张某兰之养女,张某兰和惠某甲系同居关系,三人共同生活已有六、七年之久。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卜某甲与吴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婚恋期间,卜某甲将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88000元经媒人之手交给了吴某和张某兰,由其二人点数,惠某甲亦在场。××××年××月××日,卜某甲与吴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办婚礼期间,卜某甲给付吴某上车礼3800元,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十余天后吴某回到惠某甲家,不愿和卜某甲共同生活。为此,卜某甲涉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2440元(102800元的80﹪);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卜某甲与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有权自行解除。吴某及其家人已实际收取卜某甲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88000元、上车礼3800的事实清楚,现卜某甲与吴某已终止同居关系,惠某甲系与吴某共同生活的家人,其二人应将见面礼、彩礼款等费用返还。故卜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卜某甲与吴某已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被告应酌情返还上述见面礼及彩礼款等费用合计102800元的80%为宜,即返还822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惠某甲、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卜某甲彩礼款人民币8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1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