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俊良、李高强与唐元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良,李高强,唐元梅,雷衍飞,雷衍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李俊良,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李俊良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高强,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李高强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元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雷衍飞,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第三人雷衍德,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李俊良、李高强诉被告唐元梅及第三人雷衍飞、第三人雷衍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于2013年9月5日、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郑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见兵、人民陪审员艾冬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在郴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唐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第三人雷衍德、雷衍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良、李高强诉称,2006年10月的一天,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和第三人雷衍德三人合伙集资15万元购买了一批白钨泥巴矿,并将泥巴矿拖到临武县花塘乡花塘村骆小康经营的矿选厂进行加工,共加工出41包白钨精砂矿,每包净重约60余公斤。因当时白钨精砂矿的出售价格低,为了不亏本,打算将该矿全部存放于雷衍德家阳台上,放了7包后,因担心雷衍德家的阳台承受不了垮掉,且矿未干仍需晾晒,雷衍德提议其哥哥雷衍飞住房旁即民旺公司顶楼有一个晒台,三人便把剩余的34包存放到了县供销社民旺公司顶楼被告唐元梅和第三人雷衍飞住房旁的晒台上。2009年,骆小康因加工费与被告产生矛盾,为保证骆小康能收回加工费,原、被告及第三人雷衍德经与骆小康商议后,由被告唐元梅出具负责看管并保证若擅自出卖该批矿由被告负责的承诺书。2011年6月份的一天,雷衍德到其哥哥雷衍飞家,顺便看存放的34包矿时,发现存放于坪上的34包白钨砂精矿不见了。雷衍德追问唐元梅矿到哪里去了。唐元梅说不清楚。第二天雷衍德打电话告诉了原告。之后,李俊良、李高强和雷衍德就去找唐元梅,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和雷衍德三人一致同意于2011年8月5日向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经公安人员找被告唐元梅讯问此事,被告唐元梅承认卖掉了这批白钨精砂矿,但被告唐元梅隐瞒了出卖的数量和金额。雷衍德和被告唐元梅是亲戚,不同意一起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告被告唐元梅侵权。被告唐元梅擅自卖掉34包白钨精砂矿,构成侵权,该白钨精砂矿折价222456元,被告唐元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俊良、李高强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22456元给原告和第三人雷衍德。原告李俊良、李高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俊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俊良的主体资格;(2)李高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高强的主体资格;(3)报案材料,拟证明原告在民旺公司顶楼存放的白钨精矿是被被告唐元梅擅自卖掉的;(4)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雷衍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民旺公司顶楼存放的白钨精矿是被被告唐元梅擅自卖掉的,共计34包;(5)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骆小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民旺公司顶楼白钨精矿是被被告唐元梅擅自卖掉的,共计34包;(6)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唐元梅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唐元梅承认原告存放在民旺公司顶楼的白钨精矿是她卖掉的,同时证明被告唐元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7)被告唐元梅的承诺书,拟证明这批存放在民旺公司顶楼的白钨精矿在没有处理加工费用纠纷之前若出卖了由被告负责;(8)检验结果报告单,拟证明这批白钨精矿白钨的度数和含量;(9)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只属于经济纠纷;(10)原告代理人对李柏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这批白钨精矿卖出的市场价;(11)原告李俊良向骆小康支付加工费的收条,拟证明李俊良支付了骆小康加工费;(12)送货清单56张,拟证明原告将购买的白钨泥巴矿拉到选场加工的事实;(13)化验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这批白钨泥巴矿进行了化验及因化验所支出的费用;(14)购买花薄膜及袋子的发票,拟证明矿加工出来后,需要袋子装及为了保护精矿所支出的费用;(15)精矿过称单,拟证明这批矿经加工之后合计41包,毛重2751.5公斤;(16)雷衍飞的讯问笔录,拟证明两原告对这批矿有股份以及这批矿不是雷衍飞经手买的,这些矿没有进行分配,唐元梅所写的承诺书欠骆小康的加工费不是由雷衍飞支付而是由合伙人共同支付。被告唐元梅辩称:被告卖矿是事实,但数量是20包而不是原告说的34包,金额是88000元,而不是222456元;被告根本没有损害两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放在被告家的白钨精矿是被告与雷衍飞婚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白泥矿加工成的;雷衍飞与原告和雷衍德合伙请人加工,只是欠骆小康的加工费,雷衍飞分给两原告和第三人雷衍德7包白钨精矿;两原告认为分配不合理,应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原告起诉被告损害财产是滥用诉权;原告说的财产损失,重量和市场价格是多少,原告并无确定的数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唐元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唐元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元梅的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元梅与第三人雷衍飞2006年4月7日离婚,2005年购买泥矿的5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3)骆小康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雷衍飞与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及第三人雷衍德在2006年分精矿时,欠骆小康的加工费由雷衍飞支付的口头约定及被告对骆小康的承诺和支付了欠骆小康加工费之事实。第三人雷衍飞述称:唐元梅卖掉的白钨精矿是属于雷衍飞的,该批矿的购买和加工都是雷衍飞经手的,加工费也是雷衍飞付的,唐元梅卖矿是受雷衍飞委托,唐元梅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而且原告所说的白钨矿的价格、数量和金额都是捏造的,与事实不符。被告雷衍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雷衍德述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白钨精矿的数量和价格没有确定数据,损失到底多少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当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说被告卖掉了34包是因为当时很生气,嫂子在自己哥哥雷衍飞遭难时卖掉白钨矿并私吞,原告说卖了34包,自己就跟公安人员说是34包。被告雷衍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唐元梅对原告李俊良、李高强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并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雷衍德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加工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是雷衍飞与骆小康进行的,相反证明了雷衍飞是主要的合伙人,放在被告家里的矿只是欠骆小康加工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只能证明这批矿已经分给了雷衍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楚,该证据无法体现是什么报告单,送检人也没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也没有资格证明当时白钨矿的市场价;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该笔款是李俊良支付的加工费;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56张票据来源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说矿买的时候是2006年元月,而加工是2006年10月份,存在矛盾;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出具票据的人不清楚,购买货物的付款人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这些过称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唐元梅拒绝对证据(16)进行质证。唐元梅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矿的加工,并不能证明原告出了多少资,以及矿的数量多少。第三人雷衍德对原告李俊良、李高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元梅一样。第三人雷衍飞对原告李俊良、李高强提交的证据(1)、(2)、(3)、(6)、(7)、(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4)、(5)、(8)、(13)、(14)、(15)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假的;对证据(16)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给骆小康的加工费“四万”有错,应是“三万”。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对被告唐元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无权处分该批精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伪造的,因为收条上的数额与骆小康在公安笔录上说的数额不一致。第三人雷衍德、雷衍飞对被告唐元梅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唐元梅、第三人雷衍德、雷衍飞对原告李俊良、李高强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报案材料,拟证明被告卖掉白钨精矿,因被告唐元梅陈述是卖掉了这批矿,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证据(4)、(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元梅、第三人雷衍德、雷衍飞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未注明送检人、送检样品等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调查笔录证明矿的市场价缺乏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是付骆小康加工费收条复印件,因与本案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送货清单,未明确证明原告购买的矿拉到选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只有原告签字,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系公安机关对第三人雷衍飞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雷衍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俊良、李高强、第三人雷衍德、雷衍飞对被告唐元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被告唐元梅与第三人雷衍飞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骆小康署名的收条,因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雷衍德的当庭陈述与2011年8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因第三人雷衍飞、被告唐元梅是其兄嫂,基于其利益关系,其在公安的陈述更符合事实真相,本院对其矛盾陈述,以其在公安的陈述为准,予以采信,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原告李俊良、李高强与第三人雷衍德合伙从临武县东山林场一外号叫“小黑”的人手上购买了一批白钨泥巴矿,该批矿经雷衍飞联系由骆小康加工。原告李俊良、李高强陈述加工的白钨精砂矿共有41包,第三人雷衍德在2011年8月26日的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上陈述亦为41包。原告李俊良、李高强陈述的合伙集资情况为每人出资5万元。第三人雷衍德在2011年8月26日的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上陈述为李高强出了5万元,李俊良出了8.5万元,雷衍德出了7万元,7万元中含雷衍飞5万元。李俊良的8.5万元中含付加工费3.5万元,雷衍德的7万元中含付加工费2万元。原告李俊良、李高强不知第三人雷衍飞有出资情况。加工后,因行情不好,其中7包存放于雷衍德家阳台上,剩余的存放于临武县供销社民旺公司顶楼被告唐元梅家住房旁的晒台上。放置时,未与被告唐元梅清点包数和重量。雷衍飞2008年被刑事拘留,骆小康向李俊良、李高强、雷衍德催要加工费,但原告李俊良、李高强以不清楚加工费的具体数字为由要求等雷衍飞出来后再处理。骆小康于是到临武县看守所找到雷衍飞,但雷衍飞称自己不能写条子,叫其找唐元梅。2009年5月2日,骆小康找到李俊良、李高强、雷衍德、唐元梅,被告唐元梅向骆小康出具承诺便条:“欠骆小康加工费,现存我处之白钨矿砂,在没有处理加工费纠纷之前若出卖了由我负责。唐元梅2009.5.2”。2011年6月,第三人雷衍德发现存放于被告唐元梅家住房旁的晒台上的白钨精矿不见了,便将此事告诉了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和第三人雷衍德认为被告唐元梅将白钨精砂矿擅自出售,于2011年8月5日向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经讯问,被告唐元梅承认自己分两次将白钨精砂矿出售,共得价款8.8万元。公安对本案件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庭审查明,被告唐元梅2010年8月、9月卖矿时,是带购买人到临武县供销社民旺公司顶楼被告唐元梅家住房旁的晒台上过秤出售的,出售时,有些袋子已经腐烂,重新进行了装袋,之前,该批矿未出现遗失和出卖过。购买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实。被告唐元梅陈述是雷衍飞叫其出售的,雷衍飞陈述是自己叫唐元梅卖掉该批矿用于自己被判刑案件申诉的。雷衍飞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情况和与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合伙情况的证据。存放于雷衍德处的7包矿于2011年8月卖给了临武县华平有色废旧回收公司,得4万余元,该4万余元由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和第三人雷衍德均分。2013年9月5日,第三人雷衍德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对被告唐元梅的追偿权。另查明,被告唐元梅与第三人雷衍飞原系夫妻,于2006年4月7日离婚。第三人雷衍德与雷衍飞系同胞兄弟。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和第三人雷衍德未进行合伙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唐元梅是否有权出售该批矿,即这批矿是否属第三人雷衍飞所有。根据庭审查明,第三人雷衍飞陈述放置于临武县供销社民旺公司顶楼自己与被告唐元梅住房旁晒台上的矿属于雷衍飞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这批矿为经骆小康加工的矿,原告李俊良、李高强陈述是与第三人雷衍德合伙,不知道第三人雷衍飞占有股份,雷衍德在公安的问话笔录中也陈述李高强出了5万元,李俊良出了8.5万元,雷衍德出了7万元,7万元中含雷衍飞5万元。因而,第三人雷衍飞即使占有份额,也只是在第三人雷衍德名下的暗股,第三人雷衍飞主张这批矿属于雷衍飞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雷衍飞未经合伙人合伙清算,未经显名股权人同意,无权处置这批矿。因而第三人雷衍飞指使被告唐元梅出售这批矿,属于侵权行为,原告李俊良、李高强要求被告唐元梅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二、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和第三人雷衍德将矿放置于临武县供销社民旺公司顶楼被告唐元梅家住房旁的晒台上时,未与被告唐元梅进行存放交接,无包数、重量、精度的交接手续和凭据,案发后,因时间较久,购买人不明,已无从查实出售的重量和实际价款。原告李俊良、李高强主张按41包计算数量、按出售的7包为平均价格计算应返还222456元。被告唐元梅在公安的问话中陈述,分两次销售20包得货款88000元。经审理查明,出售时,被告唐元梅对一些袋已腐烂不便称重的矿进行了重新装袋,所存放的矿在此两次销售中售完。对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原告主张按7包平均所得计算41包应返还222456元的意见,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元梅销售20包得货款88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在该88000元内返还,如仍存在遗漏,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三、由谁返还和返还给谁的问题。被告唐元梅陈述是雷衍飞叫其出售的,雷衍飞陈述是自己叫唐元梅出卖该批矿的,因而,被告唐元梅与第三人雷衍飞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因第三人雷衍飞与被告唐元梅系第三人雷衍德的兄嫂,第三人雷衍德放弃权利,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和第三人雷衍德开始合伙时各自均出资5万元,2011年8月卖给临武县华平有色废旧回收公司的存放于雷衍德处的7包矿所得的4万余元由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和第三人雷衍德均分,因而,其应返还的8.8万元中,第三人雷衍德放弃的部分只认定其占三分之一。被告唐元梅支付给案外人加工费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元梅、第三人雷衍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李俊良、李高强钨砂矿销售所得款5.8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俊良、李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元梅、第三人雷衍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被告唐元梅承担2000元,原告李俊良、李高强承担26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李俊良、李高强承担;其他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唐元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平代理审判员 徐见兵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