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杨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自1998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后于2012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一直比较紧张。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且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幸亏派出所干警及时到场制止才避免更大的伤害出现。原告自那晚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关于双方同居生活、生育女儿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陈述属实,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打过原告及自那晚起双方开始分居也属实,但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5年,夫妻之间仍有感情,被告提出离婚是迫于外界压力而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那晚殴打原告也是事出有因,本意是为了原告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门诊病历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及照片原件两张(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晚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当时被告出手较轻,原告不会达到致伤程度;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吵架那晚原告所穿并非照片中的衣服。针对被告这一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照片中原告所穿衣服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更换的衣服。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系正式医疗机构出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照片系原件,且被告庭审中承认在2013年8月19日晚曾打过原告,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1998年上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后于2012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9日晚,原被告发生吵打,并于同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在生活中偶尔为琐事争吵,实属夫妻生活之正常现象。被告在庭前调解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和原告仍有感情,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夫妻和好。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