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傅和兴、尹爱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傅和兴,尹爱联,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郑洁萍。被告傅和兴。被告尹爱联。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被告孙文静。被告王保国。被告叶为英。被告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天。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兴。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和兴。被告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傅和兴、尹爱联、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和兴、尹爱联、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博洋公司、昱辰公司、福盛公司、大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傅和兴、尹爱联、孙文静、郭广天、屠晓玲、王保国、叶为英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201510900”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在授信使用期间内(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0000元的借款;联保体全体成员可就原告发生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即为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担保的范围为主体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体成员使用各自的最高授信额度时,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同时,被告博洋公司、昱辰公司、福盛公司、大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10900-2”、“X201510900-3”、“X201510900-1”、“X201510900-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傅和兴、尹爱联、王保国、叶为英与原告签订的“X201510900”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目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100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傅和兴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07022012002204”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占用编号为“X201510900”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系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11月26日,根据被告傅和兴的借款申请,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合同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2013年3月28日,因被告郭广天、傅和兴贷款利息逾期,原告依约宣布了联保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发出了《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催讨其合法债权。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和兴、尹爱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22749.57元,逾期利息12771.12元(逾期利息以3022749.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傅和兴、尹爱联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095520.69元;3、判令被告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博洋公司、昱辰公司、福盛公司、大丰公司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傅和兴、尹爱联、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博洋公司、昱辰公司、福盛公司、大丰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傅和兴、尹爱联、王保国、叶为英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联保体成员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博洋公司、昱辰公司、福盛公司、大丰公司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等事实。3、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傅和兴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其发放贷款等相关事实。4、对账单2张、还款计划表2张,拟证明被告傅和兴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5张、邮寄凭证4张,拟证明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催讨债权等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7、入账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6211.62元(包括(2013)杭江商初字第543号案件总共是66211.62元)的事实。8、结婚证2张、户口簿2张,拟证明傅和兴与尹爱联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和兴、尹爱联、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博洋公司、昱辰公司、福盛公司、大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和兴、尹爱联、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博洋公司、昱辰公司、福盛公司、大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归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之后被告仅归还利息0.43元,其余本息各被告均未归还。又查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6211.6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傅和兴、尹爱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和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傅和兴提前归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傅和兴未按照原告通知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邮寄被告的催收通知,借款人傅和兴提前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仅支持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6211.62元。因合同约定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博洋公司、昱辰公司、福盛公司、大丰公司自愿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傅和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和兴、尹爱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和兴、尹爱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7949.57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傅和兴、尹爱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4917.2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傅和兴、尹爱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62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56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211元,被告傅和兴、尹爱联、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635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傅和兴、尹爱联、郭广天、屠晓玲、孙文静、王保国、叶为英、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奕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