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石金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石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登星。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被申请人:石金龙。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甬个按字第百丈100114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94000元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3月23日至2040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29%,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527号41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1000359号]抵押给申请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3月30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010098**号)。2010年4月1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自2013年6月15日逾期还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仍未还清到期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78979.30元及利息6597.65元,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9100元故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527号41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100035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8979.30元及利息6597.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百丈100114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9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金龙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石金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527号415室的房地产为其与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石金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石金龙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527号41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101009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100035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78979.30元,利息、罚息、复利6597.65元,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律师费19100元。本案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申请人石金龙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