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8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哲与张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张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80232号原告:李哲,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永,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倩,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哲与被告张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及委托代理人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倩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哲诉称:被告欠下原告油款16950元,于2012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油款16950元,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倩没有到庭,在庭前的接待笔录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辩称该债务形成于被告与田立峰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前些天被告与田立峰已协议离婚,协议书上写明了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田立峰偿还,故该债务应由田立峰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哲与被告张倩有买卖油的业务往来。2012年9月7日,被告张倩向原告李哲出具欠油款1695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至今未得到偿付。另查,被告张倩与田立峰于2013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拾万元整的债务由男方一人偿还,无债权“。被告张倩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哲与被告张倩对拖欠油款1695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倩主张应由田立峰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主张,但该协议书上的内容说明不了本案的欠款被包含在拾万元债务中,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油款1695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哲油款1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