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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焦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光岳、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王光岳,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红丽,董事长。住所地:官庆奎,该行职工。被告:王光岳,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方春,男,住齐河县。被告:李德泉,男,住齐河县。被告:王圣明,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方全,男,住齐河县。被告:邢传利,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光岳、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同岭主审,审判员张彬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岳、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被告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邢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岳、王方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王光岳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王光岳于2007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2月6日。该借款由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户贷款自2007年6月21日一直未缴纳利息,经我行业务员多次催收至今未缴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全部利息。原告就以上事实提供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被告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共同辩称:我们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捏造担保事实。我们已经与被告王光岳的父亲及本案被告王方全已经说好,被告王光岳也表示同意偿还。原告从未找过我们,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光岳、王方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王光岳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王光岳于2007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2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10.2‰,逾期月利率为10.2‰×150%。该借款由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2007年6月21日至今一直未缴纳利息。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于2009年5月7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第一次向六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于2011年4月11日经《山东法制报》第二次向刘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于2011年5月12日、6月2日、8月12日第三次分别向被告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全部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和山东法制日报催收公告。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借款人便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而被告王光岳到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光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2月6日按照月利率10.2‰计算;自2008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2‰×150%计算)。二、被告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光岳、王方春、李德泉、王圣明、王方全、邢传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钟同岭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敬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