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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春伟、徐春明、徐春红与被告吴丹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伟,徐春明,徐春红,吴丹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徐春伟,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原告徐春明,男,汉族,1961年5月3日生。原告徐春红,女,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凤,女,汉族,1988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吴春生,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责人陆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泉,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春伟、徐春明、徐春红与被告吴丹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芳,被告吴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伟、徐春明、徐春红诉称,2012年10月9日,吴丹凤驾驶苏H19G**号轿车在南京路东城商贸入口路段与同向直行的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丛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丹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丛某某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三原告系丛某某子女,丛某某后因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890元(扣除吴丹凤已付部分)、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54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丹凤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全责时免赔率为20%。伙食补助费认可630元,营养费认可735元、护理费认可24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从以上赔偿总额中扣除吴丹凤垫付的2700元。理赔商业险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费应由原告和吴丹凤共同分担。被告吴丹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32084元、护理费2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将上述款项理赔给我。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丛某某子女。2012年10月9日17时许,吴丹凤驾驶苏H19G**号轿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商贸入口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丛某某受伤及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丹凤驾驶机动车实施右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丛某某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32084元,由被告吴丹凤支付。吴丹凤另支付其护理费2700元。2012年12月4日,丛某某因腰部疼痛入淮安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吴丹凤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吴丹凤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理赔时扣除20%免赔率。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丛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第二次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计5根),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3.丛某某2012年12月4日—2013年5月14日住院期间用药与2012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外伤不存在关联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丹凤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丛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伙食补助费,丛某某第一次住院35天,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6-8周,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82元。护理费,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6-8周,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护理费为3430元。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38.5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丛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结合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付)。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5280.5元,扣除吴丹凤支付的护理费2700元,剩余部分225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吴丹凤主张由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予以理赔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吴丹凤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吴丹凤支付丛某某医疗费320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吴丹凤(10000-630-882)+(32084-8488)×(1-20%免赔率)×(1-10%非医保用药)=25477.1元。吴丹凤支付丛某某护理费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吴丹凤2700×(1-20%)=2160元。保险公司合计理赔吴丹凤2763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春伟、徐春明、徐春红交通事故损失22580.5元、支付被告吴丹凤理赔款27637.1元;驳回原告徐春伟、徐春明、徐春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徐春伟、徐春明、徐春红负担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7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王 远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