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泰兴市法律服务所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8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沪麟,该所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泰兴法律服务所)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兴法律服务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收费标准未经开庭质证。2.二审判决计算代理费数额有误,超出收费标准的数额应为47284.43元,此外昆仑公司还应向泰兴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3.收费标准制定于计划经济时期,二审判决适用该收费标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昆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泰兴法律服务所所称的收费标准是昆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且已经质证。2.二审判决计算的代理费数额正确。3.泰兴法律服务所不同于律师事务所,其与昆仑公司约定的收费数额已高于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且昆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支出费用。综上,请求驳回泰兴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4月26日,昆仑公司与泰兴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恒基公司将泰兴市豪庭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昆仑公司承建。后因工程合同中止,昆仑公司因前述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材料款引发多起诉讼纠纷。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29日,泰兴法律服务所与昆仑公司承建泰兴市豪庭大酒店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何备良就13起诉讼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3份,双方约定泰兴法律服务所接受昆仑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沪麟为昆仑公司与恒基公司、上海虹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虹彩公司)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13份委托代理合同中,涉恒基公司、张海波、张荣华案件的合同约定:根据司法部、江苏省司法厅制定颁布的相关法律服务收费办法,本案代理费用合计金额(含案件调查取证费、诉讼资料筹备费、办案手续费、通讯费、交通费等)。涉上海虹彩公司案件的合同约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江苏省泰兴市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昆仑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向泰兴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涉徐继兵、封志华、张海强、李德华、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梅仁俊、王宝筛、朱小春、周陶案件的合同约定:根据《江苏省泰兴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代理费用合计金额(含案件调查取证费、诉讼资料筹备费、办案实际支出费、办案手续费、通讯费、交通费)。此外,前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工作者为本案代理出差,其差旅费、补贴费等按实向昆仑公司报销。13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合计31.4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昆仑公司分别向泰兴法律服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嗣后,泰兴法律服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了前述13起案件的诉讼活动,现前述案件已全部审理终结。在此过程中,昆仑公司分次支付代理费合计20万元,尚有11.4万元未付。泰兴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12月26日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昆仑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11.4万元。另查明:根据江苏省泰兴市财政局、物价局、司法局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泰兴法律服务所代理的昆仑公司与恒基公司、上海虹彩公司、王宝筛三起案件约定的代理费高于收费标准60630元,其余案件约定的代理费低于收费标准。该60630元的计算方法为:1.恒基公司的案件(含本诉、反诉),本诉的应加收费为59427元,另收办案手续费1000元,合计60427元;反诉的应加收费为172311.4元,另收办案手续费1000元,按泰兴法律服务所一审所称反诉案件减半收费,反诉案件应加收费经减半收取为86656元,应收费用为60427元+86656元=147083元。约定费用为20万元,超出部分为52917元。2.王宝筛案件:应加收费为860.4元,另收办案手续费1000元,合计1860元;约定费用为5000元,超出部分为3140元。3.上海虹彩公司案件:应加收费为9427元,另收办案手续费1000元,合计10427元;约定费用为1.5元,超出部分为4573元。前述三个案件的超出费用合计为60630元。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项目经理何备良与泰兴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该合同上未加盖昆仑公司公章,但何备良系昆仑公司承建的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泰兴法律服务所有理由相信何备良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有昆仑公司的授权,同时昆仑公司亦分别向泰兴法律服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昆仑公司、泰兴法律服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泰兴法律服务所指派李沪麟、王斌参与诉讼,完成了法律服务、调查取证等各项代理义务,昆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代理费用。至于代理费用的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该代理费用不仅包含泰兴法律服务所应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同时双方约定还包含了调查取证费、诉讼资料筹备费、办案手续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而《江苏省关于调整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项目》均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收费标准作出的规定,泰兴法律服务所支出调查取证费、资料查询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系为完成代理活动的合理花费,该费用昆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另行支付,故昆仑公司认为泰兴法律服务所收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泰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泰兴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1.4万元。昆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何备良系昆仑公司承包泰兴市豪庭大酒店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就项目经理的职能而言其无权代表昆仑公司与泰兴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在委托代理合同所指向的具体案件诉讼中昆仑公司向泰兴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昆仑公司对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应当与其所在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应当知道的,故应认定昆仑公司对何备良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为基层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不是营业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收费应当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超过标准的上限。泰兴法律服务所与昆仑公司分别签订了13份委托代理合同,应按照各案件的标的额、案件性质,依据江苏省泰兴市财政局、物价局、司法局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计算收取的费用。泰兴法律服务所对3起案件约定的代理费数额超过了收费标准60630元,超出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减去该部分及昆仑公司已给付的20万元,昆仑公司尚应给付泰兴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337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理解有误,应予变更。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泰中商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为: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泰兴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53370元;二、驳回泰兴法律服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13份委托代理合同具有共同点,即均约定泰兴法律服务所收费的依据是司法部、江苏省司法厅制定颁布的相关法律服务收费办法,或《江苏省泰兴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泰兴法律服务所系依据前述规定计收代理费用。因此,二审判决以相关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审查案涉代理费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当。而收费是否过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均围绕约定费用是否高于收费标准展开,现泰兴法律服务所称二审判决以未质证的收费标准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二)从案涉13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13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均已约定泰兴法律服务所按收费标准计收的代理费中,已经包含所代理案件的调查取证费、诉讼资料筹备费、办案手续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分项项目,该约定系泰兴法律服务所向客户作出的价格承诺,应予遵守。现泰兴法律服务所主张支出费用应在代理费收费标准以外另行支付,欠缺合同依据。对于差旅费、补贴费,因合同中已另行约定据实报销,泰兴法律服务所可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三)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二审判决对三起案件超出收费标准的数额计算正确。其中恒基公司的案件同时包括本诉与反诉部分,而泰兴法律服务所在一审中已明确反诉案件应减半收费,其认可的内容应作为其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所作出的价格承诺的一部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超出部分数额应为60630元,并无不当。综上,泰兴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