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2013)湘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戴卫平盗窃案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琬星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和欧阳某在本市华程大酒店4268号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戴某趁欧阳志强熟睡之机,盗走其裤袋里现金6800元,然后逃离现场。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和欧阳某在本市华程大酒店4268号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戴某向欧某索取“服务”费用未果,便趁欧阳某熟睡之机,盗走其裤袋里现金6800元,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委托其家属退还了赃款,获取了被害人欧阳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戴某盗窃财物的事实;②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证实身上财物被盗的经过和财物数额;③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事实;④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戴某盗窃财物后逃离现场的基本情况;⑤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⑥被告人戴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戴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