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许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董某、董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董某,董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许初字第145号原告董某某,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5月5日出生。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海。被告董某,男,1972年出生。被告董某甲,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董某、董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被告董某、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的父、母,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原告董某某现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而二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每月轮流伺候赡养二原告;2、二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3、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医疗费(以票据为准);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某辩称:二原告未拿其作为儿子看待,其不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董某甲辩称:对二原告的要求无意见,但在原告董某某以前住院时,其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三子女均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月山镇西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博爱县月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情况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董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村里未调解过,司法所通知其调解其未去。被告董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董某、次子董某甲、女儿董某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二原告现年事已高,原告董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因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二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在二原告住院时预付医疗费,在结算过后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年事已高,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生活费的计算,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由三子女均摊。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可凭医疗费单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董某甲须于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生活费200元,该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二、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用须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董某、董某甲各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董某、董某甲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