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高志林与张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林,张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抄送机关:文别:判决书字号:2013杭余商初字第1025号共印12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高志林。被告:张基荣。原告高志林为与被告张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林起诉称:原告高志林、被告张基荣从小认识,2008年5月30日,被告张基荣因经营建筑业需资金,向原告高志林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张基荣去向不明,原告高志林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基荣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900元,总计127900元(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计至2013年8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基荣承担。庭审中,原告高志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基荣返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高志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基荣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基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志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高志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志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基荣向原告高志林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高志林提供了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在借条中未作约定,原告高志林有权要求被告张基荣随时返还借款。现被告张基荣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基荣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高志林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高志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志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科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