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顾秀珍,吴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611。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珍,女,193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程庄镇大顾庄二村。委托代理人李洪民,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滦南县程庄镇大顾庄二村(系顾秀珍之长子)。委托代理人李洪林,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滦南县倴城镇便民路*栋*号(系顾秀珍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顾秀珍委托代理人李洪民、李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吴志强驾驶冀B2N0**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大顾庄村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顾秀珍相撞,致原告顾秀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秀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志强驾驶的冀B2N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顾秀珍伤后住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顾秀珍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八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需颅骨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另查明,在原告顾秀珍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长子李洪民陪护,李洪民系唐山鼎冠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顾秀珍本次起诉要求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4259.26元、伙食补助52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23618.40元(按房地产业98.41元/天核算八个月)、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98897.66元。原告顾秀珍请求保留后续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诉讼期间,原告顾秀珍同被告吴志强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吴志强在为原告顾秀珍垫付医药费12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顾秀珍经济损失47500元;2、原告顾秀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再向被告吴志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原告顾秀珍与被告吴志强均要求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志强驾驶冀B2N0**号车与原告顾秀珍相撞,致原告顾秀珍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2N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法医临床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法医临床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顾秀珍与被告吴志强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秀珍经济损失341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对被告吴志强与原告顾秀珍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3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顾秀珍负担3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顾秀珍护理费的认定过于草率,无长期护理的证明,护理时间仅依据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不是按交通伤的标准确定的护理时间,护理人员与上诉人调查的不一致;被上诉人顾秀珍所用药品含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改判。顾秀珍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李小平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上诉所提本案护理费用问题,因有鉴定证实,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案护理费的认定符合规定。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被上诉人顾秀珍受伤后抢救不能对用药进行控制,上诉人未对用药的不合理出提出具体意见,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外的伤者不具有约束力,鉴定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应与负担。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据不足。原审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