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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喜良与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良,李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王喜良,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农民,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忠,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市民,系土右旗地税局职工,原住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市民,无职业,系被告之妻,原住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名,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良诉被告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良的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李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薛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建忠向原告借款428000元,并称过几天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过几天偿还为由拒不给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担保人田海军将自己的赌资借给被告,担保人假借原告王喜良为债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写下该欠条,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这笔钱,而且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二——保全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费26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该借条产生的真实原因是被告在赌博时向担保人田海军借款20万元左右,田海军明知该笔借款是被告为了赌博即进行非法活动而借给其牟取利益,这种非法的借贷关系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建忠为原告王喜良出具借款借据,向其借款42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以其相应的房产向原告进行了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保全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土民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建忠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花苑园小区一区门口地税家属楼东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平房一处。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建忠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之义务。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笔借款实际系被告向案外人田海军所借的赌资,且田海军对此知情,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因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其自认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系其自己所为,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本案债务所涉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有相关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建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该笔借款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喜良借款本金428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忠负担。案件受理费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