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马民三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马鞍山东苑支行与马鞍山市裕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萍、邵家富、朱晖、杭前凤、赵尚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马鞍山东苑支行,马鞍山市裕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萍,邵家富,朱晖,杭前凤,赵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东苑支行。被告:马鞍山市裕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萍。被告:邵家富。被告:朱晖。被告:杭前凤。被告:赵尚华。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东苑支行(以下简称徽行东苑支行)与被告马鞍山市裕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嘉贸易公司)、张萍、邵家富、朱晖、杭前凤、赵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东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嘉贸公司、张萍、邵家富、朱晖、杭前凤、赵尚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东苑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裕嘉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流借字第20106101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条2.1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600万元;2.2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第九条9.1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借款到期日还款;第十五条15.1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张萍、邵家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个保字2010610122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裕嘉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流借字第20106101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期限为两年。该日,被告朱晖与原告,被告杭前凤、赵尚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两份抵押合同约定:朱晖、杭前凤、赵尚华均同意以自己所有的花山区团结路2-101、2-202号的房产为被告裕嘉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与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相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裕嘉贸易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裕嘉贸易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裕嘉贸易公司催还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裕嘉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123.28元,利息934980.1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律师费132000元,合计7066103.39元;并判决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给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拍卖、变卖被告朱晖、杭前凤、赵尚华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和费用。3.判令被告张萍、邵家富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裕嘉贸公司、张萍、邵家富、朱晖、杭前凤、赵尚华均未作答辩。徽行东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借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7日,被告一没有依约偿还贷款。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原件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6、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7、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原件,证明被告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发函催收借款。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的发票原件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请代理人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裕嘉贸公司、张萍、邵家富、朱晖、杭前凤、赵尚华均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原告徽行东苑支行(乙方)和被告裕嘉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流借字第20106101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条2.1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600万元;2.2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第三条3.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3约定: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3.4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第九条9.1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借款到期日还款;第十五条15.1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张萍、邵家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个保字20106101221号《保证合同》,为裕嘉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流借字第2010610122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期限为两年。当日,被告朱晖与原告,被告杭前凤、赵尚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两份抵押合同约定:朱晖、杭前凤、赵尚华均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路2号的2-101、2-202房产为裕嘉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00万元的债权本金,抵押担保范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相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徽行东苑支行于2011年1月7日向裕嘉贸易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为5.81,逾期利率为8.715;朱晖、杭前凤、赵尚华就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路2号的2-101、2-202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裕嘉贸易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876.72元以及利息404376元,徽行东苑支行经多次催还剩余借款本息无果,以致成讼。徽行东苑支行委托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132000元。另查明: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裕嘉贸易公司尚欠付利息22078元,逾期利息859173.43元,合计881251.4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徽行东苑支行要求被告裕嘉贸易公司返还借款5999123.28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徽行东苑支行要求被告裕嘉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徽行东苑支行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朱晖、杭前凤、赵尚华的抵押房产并以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和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徽行东苑支行要求被告张萍、邵家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徽行东苑支行与被告裕嘉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徽行东苑支行与被告张萍、邵家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徽行东苑支行与被告朱晖、杭前凤、赵尚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裕嘉贸易公司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徽行东苑支行要求被告裕嘉贸易公司返还借款5999123.28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已经支持其逾期还款违约损失的逾期利息,本院对于原告徽行东苑支行要求被告裕嘉贸易公司支付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徽行东苑支行要求被告裕嘉贸易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32000元,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晖、杭前凤、赵尚华均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路2号的2-101、2-202房产为裕嘉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经登记产生效力,原告徽行东苑支行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朱晖、杭前凤、赵尚华的抵押房产并以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萍、邵家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裕嘉贸易公司所欠款项及利息等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裕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东苑支行借款本金5999123.28元及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881251.43元,并支付以599912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715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马鞍山市裕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东苑支行律师代理费132000元。三、被告张萍、邵家富对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东苑支行就拍卖、变卖被告朱晖、杭前凤、赵尚华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路2号的2-101、2-202房产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东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63元,由被告马鞍山市裕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宋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