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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汝传政与马海龙、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传政,马海龙,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汝传政。被告马海龙。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289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负责人黄永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系公司员工。原告汝传政诉被告马海龙、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镇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传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龙、雄镇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传政诉称:2013年9月2日3时30分许,原告汝传政驾驶其所承包的浙A×××××出租车,送客去往宁波。当行驶至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7KM+722M处,与被告马海龙驾驶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浙B×××××(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依法作出000204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马海龙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出租汽车营运损失费650元×4天=26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出租汽车修理费8110元;三、三被告支付原告出租汽车拖车费、停车费、路产破坏赔偿费14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11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原告的出租汽车营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付,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原告第二、三项损失,因原告非出租车实际车主,且非被保险人,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无权主张,应属诉讼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驾驶员过度疲劳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对油污损污路面并没有做到提示或警示的义务,从而造成原告未见路面警示牌而造成车辆碰撞护栏的事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明确约定,由于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赔偿。被告马海龙、雄镇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拖车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情况。3、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情况。4、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书及结算清单1张、事故现场清障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现场清障费用的情况。5、路产损失赔偿收据1份、路损赔偿单1张、现场事故照片1张,证明原告���出路产损坏赔偿费用的情况。6、证明2张,证明原告营运损失。7、原告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马海龙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8、证明3份、出租公司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袁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汽车出租管理合同书复印件2份、公证书复印件2份、收据联复印件3份、新车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萧山区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汝传政可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主张的资格。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1-5、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停运损失因未评估,不予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浙A×××××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确会产生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本院将根据营运收入情况和修理天数,扣除营运成本后酌情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海龙、雄镇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9月2日3时30分,被告马海龙驾驶的浙B×××××(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7KM+722M处,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10分钟后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从对向开来,由于浙B×××××(豫N×××××挂)车辆污染路面滑,浙A×××××车辆打滑与中央护栏发生两次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海龙因过度疲劳驾驶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汝传政无过错,无责任。同时认定:浙A×××××车辆目前系由袁刚从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处取得营运经营权,后又将该车辆承包给汝传政经营夜班。事故发生后,袁刚、汝传政及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内部协商一致,因停运损失费、汽车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均由汝传政垫付,同意由汝传政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三被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后,汝传政支出车辆修理费8110元、拖车费650元、施救���车费2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430元,并产生停运损失费1880元。另认定:事故发生时,马海龙系雄镇物流公司职工(现已离职),系履行职务行为。浙B×××××(豫N×××××挂)车辆登记在雄镇物流公司名下,雄镇物流公司就浙B×××××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主险不计免赔险,豫N×××××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和主险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汝传政与马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马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浙B×××××(豫N×××××挂)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因被告马海龙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雄镇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雄镇物流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庭后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和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和投保单,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原、被告同意由法院核实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人声明处盖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应由侵权人赔付,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因马海龙过度疲劳驾驶造成,且在事故发生后对油污损污路面并没有做到提示或警示的义务,从而造成原告未见路面警示牌而造成车辆碰撞护栏的事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浙B×××××(豫N×××××挂)车辆与中央护栏碰撞后污染路面,致浙A×××××车辆打滑发生事故,污染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所致,而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对污染系由第三方造成还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系事故发生前已然存在的还是事故发生时形成的进行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包括白、晚班),根据原告日营业额情况和实际停运天数,扣除原告的营运成本后,本院酌情确定为18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汽车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为8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停车费、路产损坏赔偿费总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核准,其中拖车费,根据三张拖车费发票为650元;施救停车费,根据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及结算清单和发票为2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根据发票和路产损坏索赔单为430元。综上,原告汝传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27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390元,由被告雄镇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1880元。被告马海龙、雄镇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汝传政9390元;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汝传政1880元;二、驳回原告汝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