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军诉被告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丁军。被告刘春华。原告丁军诉被告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被告刘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诉称,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刘春华向我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1.5分利息,后来被告没有偿还,于2011年1月14日为我换据,将5000.00元本金和之前的利息(按照1.5分计算)共8260.00元,为我出具新的借据一张。因该款至今没有给付,利息也没有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60.00元及利息(按照1.5分计算,自2011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刘春华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1.5分利息,我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但是我只同意偿还借款8260.00元,利息我没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刘春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后因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办理了换据手续,经核算后,由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借款金额为8260.00元,含5000.00元本金和3260.00元利息(利息按照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到2011年1月14日止)。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60.00元及利息(按照1.5分计算,自2011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贷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超出同类借贷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借据中的欠款金额8260.00元,含5000.00元本金和3260.00元利息,利息3260.00元如再按月息1.5分计算,属于复利,超过法律规定,不应确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5000.00元。对于口头约定1.5分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也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月14日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3260.00元;2011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刘春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 刚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