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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永国与东莞明信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永国,东莞明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国,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明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永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永国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明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国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明信公司支付陈永国2012年4月工资4628元及5月工资3213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48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6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加班费6046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赔偿金3641元。事实与理由:原判决未查明加薪的事实,仅凭明信公司出示的已发工资的工资条作出判决,有失公正。明信公司胁迫陈永国离厂,是变相解雇陈永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陈永国提交的光碟、加班工时统计表可以证明加班的事实。陈永国工作满一年后有五天年休假而未休,明信公司应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陈永国主张从2012年4月起其工资已加至5280元/月,2012年4月和5月工资应按新的薪资标准计算,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明信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作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与陈永国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陈永国主张明信公司变相将其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理据不充分,且按照常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明信公司亦无解雇陈永国之必要,因此,原判决认定明信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应依法向陈永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驳回陈永国提出由明信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陈永国的工资条可知,陈永国的工资支付实行月薪制,陈永国每月领取的加班费的计算也是固定的。双方一直以来都是这么操作,且陈永国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也从未向明信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可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陈永国的加班时间计算,明信公司支付给陈永国的工资不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支付方式并无不当,因此,陈永国主张明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陈永国在入职明信公司满一年即2012年4月19日后可依法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陈永国在2012年4月19日后至其离职时依法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其请求明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五天的工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