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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谭炽伟诉李广盛、关秀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炽伟,李广盛,关秀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69号原告谭炽伟,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盛,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秀财,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关秀财,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谭炽伟诉被告李广盛、关秀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正钊、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谭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绮梅、被告关秀财(也为被告李广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炽伟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8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80万元转账到两被告账户,两被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其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但尚欠原告利息18万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付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拖延不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天内归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律师函,但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委托律师所起诉两被告,己支付律师费1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日后再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保留向两被告追讨的权利。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付部分),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日止以28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18万元变更为168000元。被告李广盛、关秀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数额需要核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80万元给两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及借款期限;合同第二条约定利息的支付及逾期利息的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纠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广盛转账120万元、160万元,合计280万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4、《律师函》及快递单、快递费发票(3张)、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已经收到该函件,但没有还款。两被告质证无异议。5、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两笔借款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672000元,其中涉及本案借款的利息是392000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19日,原告谭炽伟作为甲方、被告李广盛作为乙方、被告关秀财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丙方向甲方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乙、丙两方按借款金额的2%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20日支付56000元利息;乙、丙两方逾期还款,则乙丙两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按欠款总数计算);如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乙、丙两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广盛的账户转账120万元和160万元,合计28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归还利息504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8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68000元未再归还,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一,原告为本次诉讼,于2013年11月12日与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二,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包括:确认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间欠原告的利息为672000元;确认本案借款本金280万元至今未偿还;承诺借款本息分期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谭炽伟与被告李广盛、关秀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讼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且原告也已举证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盛、关秀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炽伟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6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按本金2800000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广盛、关秀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炽伟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720元,由被告李广盛、关秀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两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力审 判 员  李正钊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