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琳,樊诗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45号原告陈晓琳,女。委托代理人方超,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诗合,男。原告陈晓琳诉被告樊诗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琳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诗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琳诉称,2012年3月,原告因陪同弟弟前往被告公司应聘而结识被告,被告遂以恋爱的名义追求原告,期间为打消原告之顾虑,被告父亲还特地从安徽老家赶至上海与原告见面,同年4月底,原、被告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然而从2012年5月开始,被告就经常以公司经营困难等原因向原告借钱,截止2013年3月,被告以包括现金、从原告的银行卡直接提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190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与原告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前述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因被告在借条签订当天返还原告了本金2000元,而余款一直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2190元、利息840元,合计133030元。被告樊诗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4190元,并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50000元,剩余本金以及利息合计8503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5月30日之前返还和支付。在前述借条中,被告同意:如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现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认可的134190元借款本金包含10156.60元的“感情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历史明细查询单、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本案证据所载明的三张银行卡资金进出的时间间隔以及交易地点进行分析,并依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的134190元借款本金包含10156.6元的“感情补偿款”,即该款并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故对本案借款本金计算时,应对前述款项予以扣除。至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因其系以13419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得出,故在计算被告所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时应按照本金扣除比例对利息予以相应扣除,具体金额应为775.80元,而该利息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诗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琳借款人民币122033.40元;二、被告樊诗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琳利息人民币77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0.60元,减半收取1480.30元,由原告陈晓琳负担113.73元,被告樊诗合负担1366.5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明书 记 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