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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弘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弘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弘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家港市弘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家港市弘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商辖初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家港市弘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是承揽合同关系,此外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对方所在地进行仲裁,故大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家港市弘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家港市弘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上诉人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张家港市弘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到合同的内容都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的合同性质定性为买卖合同是正确的,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甲方工厂。即合同履行地甲方工厂,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可提交对方所在地进行仲裁。因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未进行约定,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云秋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