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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坤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坤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婉。委托代理人:赵农坤。被告:宁波市鄞州坤乾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潘贤荣。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告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坤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农坤,被告坤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贤荣、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宁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鄞州诚德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债权人,现诚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郭海峰及其监事兼实际经营人郭灵超均下落不明,公司无财产可供偿债,原告经法院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经查,郭海峰于2012年6月将诚德公司的财产交给本案被告坤乾公司,进行了所谓的合股,诚德公司的财务资料也由被告掌控并使用,同时,被告并向诚德公司的新老客户告知诚德公司已更名为坤乾公司,诚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郭灵超在一定时期对外代表被告。由此,原告认为诚德公司与被告主体混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诚德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454807元及超过履行期后的债务利息。被告坤乾玻璃答辩称:第一,本案系一案两诉,原告诉诚德公司的债务已经法院依法判决,债权已得到保护,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认为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下落不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并未提供申请执行及法院执行终结的材料;第二,原告认为被告与诚德公司主体混同不成立。被告和诚德公司是两家独立注册的公司,并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混合,仅仅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杰与诚德公司的法定个代表人郭海峰共同出资设立坤乾公司,郭海峰既是被告的股东,也是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其他的业务和财务人员均不同,财务也是各自结算的。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诚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玻璃制品,而被告除了玻璃制品外,还涉及五金件及塑料制品。第三,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与德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且与被告从未建立买卖或其他业务往往来。故原告与诚德公司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成立之前,这和被告是否与诚德公司混同或共同经营均无关。故即便存在混同,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债务的直接承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2012)甬鄞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以下简称1115号案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诚德公司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诚德公司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成立之前;2.(2012)甬鄞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该案件以下简称为1149号案件),用以证明被告与诚德公司主体混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并未直接认定被告与诚德公司主体混同,该判决是基于该案被告宁波康立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特公司)与坤乾公司及诚德公司均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就其中一笔债务进行抵消的事实认定,不能据此将诚德公司所有的债务让坤乾公司来承担;3.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通知函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各个客户诚德公司更名为坤乾公司及郭灵超在一定时期代表坤乾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企业名称变更函是郭灵超私自发送的,对象仅限于康立特公司,他的目的是想将诚德公司借康立特公司300000元款项用于冲抵康立特公司结欠坤乾公司的货款。为此,被告特发送通知函一份,声明郭灵超对外不能代表被告;4.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在1149号案件中)一份,用以证明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峰已将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库存包括无形资产(业务资源、资料)等投入坤乾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即便确是郭海峰所写,但事实上郭海峰并未将承诺的设备投入被告公司,所有权从未转移,所谓的无形资产也是没有的。5.调查笔录(复印件,原件在1115号案件中)一份,用以证明诚德公司与被告在同一场地经营,被告全部接受了诚德公司的设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孙杰虽陈述“诚德公司在2012年5月歇业”,但实际并未办理工商手续;陈述“租赁了原诚德公司的厂房”,但实际被告是与丁国民签订的租赁合同,诚德公司是和鄞州民益机械配件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出资问题,从笔录反映诚德公司并未将全部设备投资入股;6.诚德公司及坤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家公司经营地址一致,坤乾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诚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经营地址仍坚持系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针对两块不同的区域。被告坤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本院生效判决,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1115号案件中康立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认为其也收到过传真件,但未能提供传真件原件,故本院对原告也收到了一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通知函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4,系被告在1149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但因承诺人郭海峰未到庭核实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调查笔录,系本院合法取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双宁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诚德公司截止2012年4月尚欠双宁公司价款454807元,诚德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54807元,郭灵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要求诚德公司支付原告价款454807元,郭灵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12)甬鄞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宁公司价款454807元,郭灵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经公告送达后于2013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双宁公司至今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诚德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经注册登记成立,股东原为林银德、郭海峰、张国锋,原由林银德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2年4月9日经股权转让变更为郭海峰一人独资,并变更由郭海峰任法定代表人,郭灵超任监事。同时,诚德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民益机械配件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注册经营地由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迎春路6号变更登记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藕缆桥西路22号,位于坤乾公司东面,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的制造、加工。坤乾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经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孙杰、郭海峰,各占50%股份,孙杰任法定代表人,郭海峰任监事。坤乾公司与丁国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注册经营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藕缆桥西路22号,位于诚德公司西面,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五金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2012年12月21日,诚德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杰在1115号案件中陈述,诚德公司在2012年5月歇业后,郭海峰与其合股成立了坤乾公司,并租赁了原诚德公司的厂房,郭海峰入股坤乾公司的设备由郭海峰作为个人投资入股的。被告在本案中陈述:坤乾公司成立后,郭海峰未在公司上班,郭灵超是该公司业务员。公司成立后,曾向双宁公司购买过玻璃,交易相对方是双宁公司与坤乾公司。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其与诚德公司对账后,与本案被告建立业务往来,部分是郭灵超介绍的,部分是坤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联系的,交易相对方为坤乾公司。又查明,2012年11月6日坤乾公司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康立特公司主张价款301438.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康立特公司认为诚德公司与坤乾公司存在组织机构、人员、业务、财产、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故要求将诚德公司向康立特公司的借款300000元(诚德公司还款时郭海峰、郭灵超代表诚德公司出具了收条)在原告诉请中冲抵。该案经审理认为,因康立特公司前后与诚德公司与坤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即康立特公司事实上承继了诚德公司原有的业务,并发函告知康立特公司仅仅名称变更,公司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均为发生变化,康立特公司收到通知函后即与坤乾公司建立业务往来,表明康立特公司称当时认为坤乾公司是由诚德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即相混同的说法,应是可信的,也无过错。因此,在康立特公司在与诚德公司、坤乾公司的混同体的相互债务均到期的情况下直接行使抵消权,未尝不可。故对康立特公司主张在其欠坤乾公司的价款中,扣除诚德公司向康立特公司的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诚德公司的债务理由即为被告与诚德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即认为两家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存在交叉或混同从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诚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诚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被告尚未成立,原告与诚德公司对账后在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愿将所欠的价款454807元性质转为借款。而此时被告尚未注册成立,因此原告所享有的诚德公司的该笔债权与被告完全无关;被告成立之后,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部分是郭灵超介绍的,部分是被告公司的人员直接联系的。因此,原告与诚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在双方对账后结束,原告与被告重新建立业务关系并非原与诚德公司业务的延续,两者并无必然联系。退一步讲,即便所有的业务均是诚德公司监事郭灵超联系,也仅是诚德公司投资入股被告后业务的转移,而诚德公司之前的债务并不据此就转由被告承接,当然也不能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其次,除了郭海峰、郭灵超之外,诚德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人员与被告均无重合,诚德公司系一人独资企业,郭海峰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有权与他人合作成立其他公司,被告的股东除了郭海峰之外还有孙杰,两人各占50%股份,因此,诚德公司与被告在股东、经理、业务人员、财务负责人、出纳等构成方面并未存在混同,被告独立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与诚德公司共用银行账户及账册,且两家公司经营地址虽然在工商登记上一致,但却是与不同的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厂址实际也并不在一处而是比邻,故在公司人员、财务制度、公司地址等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诚德公司存在交叉混同,也就无法证明诚德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的事实;第三,原告提供114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作为被告与诚德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依据,就此本院认为,该案件中查明坤乾公司事实上继承了诚德公司原有的业务,并发函告知康立特公司仅仅名称变更,公司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均未变换,基于以上事实康立特公司有理由认为诚德公司与坤乾公司系一家公司,故康立特公司将诚德公司的借款抵消至坤乾公司的欠款中并无过错。因该案系个案,且康立特公司确收到了坤乾公司发送的函件并据此变更了业务主体并同意了诚德公司关于债务的抵消请求,本院认定康立特公司的该行为并无过错,确认了债务抵消行为的效力。而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也收到了相关的函件但并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认为郭灵超有可能仅向康立特一家公司发送了函件以便于其抵消相关的债务,该函件并未经过公示并对诚德公司的广大新老客户产生效力,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与诚德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最后,原告认为诚德公司已经将公司的全部资产投资到被告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15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中孙杰陈述:诚德公司歇业时将属于公司的设备都拿走了,入股坤乾公司的设备是郭海峰以个人名义投资的。该表述内容并不明确,无法证明郭海峰投资时是否将诚德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转移及到底投资转移了多少设备。退一步讲,即便郭海峰将该公司的资产投资到被告处,郭海峰也仅是占有坤乾公司50%股份,并不意味着被告与坤乾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因诚德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峰在公司歇业后投资到被告处,故原告可在进一步确定诚德公司入股被告的资产价值及比例的基础上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22元,减半收取计4061元,由原告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