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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夏际伟与顾扣才、华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际伟,顾扣才,华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夏际伟。委托代理人曹明,上海德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伟中,上海德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扣才。被告华莉明。原告夏际伟与被告顾扣才、华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际伟的委托代理人计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扣才、华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际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0元,借期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2月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期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7,146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分别按借款本金550,000元、550,000元、3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自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3日、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顾扣才、华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顾扣才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顾扣才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手印,华莉明在借款人配偶一栏处签名、捺手印,两被告同在《收据》收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本人姓名顾扣才,有效证件身份证,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以无抵押贷款向夏际伟借用人民币,现金划卡方式,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整。借贷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合服务费经双方协商确定,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月计收,逾期不满五天按五天计算,超过五天按一个月计算。如到期未能还款,将进入司法程序,在法办期间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仍继续履行。”《收据》载明:“今本人顾扣才在上海农业银行中山公园支行收到夏际伟人民币转账(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存折号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人民币为(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注:本人已写借条壹份,证明本人向夏际伟借款事宜,收据壹份证明本人已收到借款。借款时间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12日到期还款。”2012年2月3日,顾扣才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华莉明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手印,顾扣才在借款人配偶一栏处签名、捺手印,两被告同在《收据》收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本人姓名顾扣才,有效证件身份证,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以无抵押贷款向夏际伟借用人民币,现金划卡方式,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贷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合服务费经双方协商确定,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月计收,逾期不满五天按五天计算,超过五天按一个月计算。如到期未能还款,将进入司法程序,在法办期间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仍继续履行。”《收据》载明:“今本人顾扣才在上海农业银行中山公园支行收到夏际伟人民币转账(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存折号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人民币为(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注:本人已写借条壹份,证明本人向夏际伟借款事宜,收据壹份证明本人已收到借款。借款时间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2日到期还款。”2013年4月23日,华莉明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华莉明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手印,顾扣才在借款人配偶一栏处签名、捺手印,两被告同在《收据》上收款人一栏处签名、捺手印,《借条》载明:“本人姓名华莉明,有效证件身份证,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以无抵押贷款向夏际伟借用人民币,转账方式,大写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借贷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合服务费经双方协商确定,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月计收,不满五天按五天计算,超过五天按一个月计算。逾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同意再按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总额的5%。到期未能还款,将进入诉讼程序┄┄。”《收据》载明:“今本人华莉明在上海农业银行中山公园支行收到夏际伟人民币转账(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存折号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人民币为(大写)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注:本人已写借条壹份,证明本人向夏际伟借款事宜,收据壹份证明本人已收到借款。借款时间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2日到期还款。”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2,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7,146元的计算方法为:550,000*5.6%*4*2/12+550,000*5.6%*4*1/12+340,000*5.6%*4*1/12=37,1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由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三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收据》的正文虽然不是两被告书写,但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出具给原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还款期至,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显属无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者,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扣才、华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际伟借款人民币1,440,000元;二、被告顾扣才、华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际伟借款利息人民币37,146元;三、被告顾扣才、华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际伟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50.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顾扣才、华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