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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察后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峰与李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后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刘峰,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察右后旗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察右后旗。被告李永,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察右后旗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察右后旗。原告刘峰诉被告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被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称其有急事找到我,向我借款8550元。因我与被告同住一村,出于朋友情谊,在我手头不宽裕的情况下,向亲戚为被告借款8550元,并交付被告。被告为我亲笔出具了欠条。5年来,我无数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致使我生活陷入困境。无奈之下,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辩称,当时原告在家里开设赌场并放红,高利息贷给耍钱的人。原告还从商都雇佣耍手艺的人参与赌博,并设计欺骗我。我当时没少输钱,这笔欠款就是我输钱后向原告高利贷借的。我的真实姓名叫李永,这张欠条不是我书写的。我已经给过原告1000元欠款,最多能偿还8550元的50%。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李永以李换平的名义为原告刘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五书记人民币8550元整。原告刘峰的别名为五书记;被告李永的别名为李换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尚欠本金8550元未还。因偿还欠款,原、被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550元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欠条》不是自己亲笔书写的辩解意见,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故推定该《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的;对于被告提出的这笔欠款系其在原告家赌博输钱后向原告高利息借贷的,且其已还过原告1000元欠款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支付原告刘峰人民币85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志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