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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敬平诉骆玉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骆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骆某某驾驶陕A658**号小轿车,行至南郑大道大河坎圣水路口处,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陕FCH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2013年7月19日,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8天。事发后经南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骆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不按道路交通法规行驶,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1、由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等共计63251.48元;2、由被告骆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陕A658**号小轿车取道南郑县南郑大道,由大河坎镇张家村向大河坎镇圣水路方向行驶,行至圣水路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某醉酒驾驶的陕FCH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闭合性颅脑损伤;5、右眼外伤”,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18018.65元(其中原告支付11496.10元,被告支付6522.55元)。2013年7月19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其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其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陆仟元,其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住院治疗天数评定为壹拾捌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00元。2013年5月8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3]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从原告陈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其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48天。原告事发前系汉台区煜力汽车机械加工厂的合同制员工,月工资3000.00元。被告骆某某所驾驶的陕A658**号小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前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驾驶机动车时,不能保持安全车速,且在左转弯过程中不能让行具有优先通行权的直行车辆;原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二人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二人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具有同等的原因力,故原、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骆某某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骆某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其对日后生活的影响,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交通费的发生虽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但原告因次入院治疗及复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户籍、收入状况、本地护理人员的一般工资标准及原告所受之伤情等综合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600.00元(100.00元/天×166天)、护理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5357.20元(5763.00元/年×20年×22%)、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赔偿60657.20元;由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元4009.33元(8018.6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00元/天×36天×50%)、营养费360.00元(20.00元/天×36天×50%)、鉴定费800.00元(1600.00元×50%),合计赔偿5709.33元。扣减被告骆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522.55元后,由被告骆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再赔偿59843.98元;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38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90.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6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代理审判员  张鸣蕊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