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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象山韵迪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韵迪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914号原告:象山韵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励剑东。被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象山韵迪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剑东,被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象山韵迪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摇粒绒T恤,共计44738件,金额776595元。后被告又增加T恤数量,货款金额总计806412.50元。原告约定交货后,货款结算完毕。但直至2013年10月30日前,被告仍拖欠货款30034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300340元,但现在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宽裕被告时间,被告愿意分期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象山韵迪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高柜装箱明细、小柜装箱明细、货款归还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双方就未支付的货款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摇粒绒T恤一批,共计6个型号44738件,金额77659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追加订购部分摇粒绒T恤,合计金额806412.5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因被告未全额支付款项,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归还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340元,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归还100000元,至2014年1月底全部归还完毕。因被告未按该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理应依约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其出具的货款归还协议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3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韵迪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0034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2902.5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绿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