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大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大商初字第5号原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索镇镇王徐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耿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方,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子滨,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勤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华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方、巩子滨,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刘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桥公司)为被告丁庄项目连蒸车间工程,清河项目中心路缘石、电缆沟及灯座基础工程及丁庄热管网支架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13416519.62元、115000元、514603.94元,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14046123.56元。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3959977.89元,尚欠耿桥公司工程款86145.67元。2006年5月31日、2012年10月10日,耿桥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就该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145.67元及利息170845.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纸业公司与耿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工程项目为丁庄项目连蒸车间,工程造价52884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证据2、清河公司与耿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工程名称为清河项目中心路缘石、电缆沟、灯座基础工程,工程价款为115000元。证据3、广饶县地税局发票5张,拟证明耿桥公司为被告“丁庄项目连蒸车间”、“清河项目中心路缘石、电缆沟、灯座基础工程”、“丁庄热管网支架工程”三项工程施工的事实,工程款总额为14046123.56元。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3份,拟证明上述三项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证据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拟证明“丁庄项目连蒸车间”工程总价款为13416519.62元。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EMS快递单及邮件跟踪记录各1份,拟证明2006年5月31日、2012年11月19日,耿桥公司分别将“丁庄项目连蒸车间”、“清河项目中心路缘石、电缆沟、灯座基础工程”、“丁庄热管网支架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证据7、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上述三工程欠款86145.6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170845.89元。证据8、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该收据是耿桥公司给李建军出具的,李建军没有从被告清河公司领到工程款,将该收据退回耿桥公司,被告清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2005年12月23日转李建军门窗款47196元未支付。被告清河公司辩称,经我公司财务查账,被告清河公司欠工程款37005.07元,未发现我公司其他项目欠原告款项。被告纸业公司、华泰公司辩称,我们两公司与清河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存在单独账务核算,耿桥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均为各公司的工程,不存在纸业公司、华泰公司替清河公司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明细分类账1份,拟证明截止2006年7月28日耿桥公司确认清河公司欠其工程款1143627.47元(2006年5月30日账面显示1184077.47元,减去被告代理人巩子滨签字确认未入账的45000元)。证据2、民事裁定书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法院过付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有异议的45000元已经被法院扣划。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质证指出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耿桥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通知书被告不知情,EMS快递查询结果未加盖邮政部门的印章,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指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核算数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指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不一致,2006年7月28日原告代理人巩子滨在该收据上标注该47196元款华泰未付,但巩子滨并未在同日向清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予以标注,对账单上巩子滨并未对该款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上的签字、盖章无异议,对余额有异议,余额应是1184077.47元加45000元,该45000元不包含在对账单之内,另外对记载的2005年12月23日耿桥公司转付李建军铝合金门窗款47196元有异议,该款是耿桥公司委托清河公司转付李建军的铝合金门窗款,2006年7月28日,双方对账时,耿桥公司误以为该款清河公司已支付,以后李建军又将耿桥公司给其开具的收据退回,耿桥公司才知道该款未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上的款项被告清河公司未支付,不应包含在被告清河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上的签字及盖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7月28日,被告纸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耿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耿桥公司承建丁庄项目连蒸车间,合同约定价款5288400元(以实际结算值为准),该工程实际是为被告清河公司施工的,该工程于2005年4月22日结算,结算值为13416519.62元;2004年9月29日,被告清河公司与耿桥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耿桥公司承建清河项目中心路缘石、电缆沟、灯座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5000元,该工程于2004年12月25日验收,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另外,耿桥公司还为被告清河公司施工了丁庄热管网支架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12月25日验收,结算值为514603.94元;以上三工程的总价款为14046123.56元。截止2006年5月30日,账面显示被告清河公司尚欠耿桥公司工程款1184077.47元,实际为1231273.47元(因2005年12月23日被告清河公司没有转付李建军塑钢门窗款47196元)。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清河公司及耿桥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耿桥公司将对被告清河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连蒸车间工程、铸铁围墙工程)转让给原告。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0年4月5日,被告清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127.80元。2012年10月10日,耿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耿桥公司将对被告清河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清河项目中心路缘石、电缆沟、灯座基础工程及丁庄热管网支架工程)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清河公司。2006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子滨在耿桥公司提供给被告清河公司的明细分类账上标注4.5万元未入账,该45000元系广饶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2005年3月8日从被告清河公司扣划的耿桥公司所欠魏国余的款项,该45000元没有在耿桥公司给被告清河公司的明细分类账上体现,该45000元应从被告清河公司所欠耿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经计算,被告清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6145.67元(1184077.47+47196-1100127.80-45000)。被告清河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4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公司、纸业公司、华泰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耿桥公司所建设的三项工程均是被告清河公司的工程,且以上工程的付款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建设方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被通知方均为被告清河公司,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清河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纸业公司、华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清河公司及耿桥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耿桥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耿桥公司就债权转让情况已经通知被告清河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清河公司已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清河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河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4月5日,此前被告清河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付款时涉案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并没有详细分清,且耿桥公司及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45.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天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原告天成公司负担3427元,被告清河公司负担1728元。原告天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清河公司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天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封万明审判员 王明荣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