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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玫与宋月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玫,宋月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4号原告张玫。被告宋月清。原告张玫诉被告宋月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杨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月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玫诉称,2012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C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995弄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车的车头撞击原告停在小区内的牌号为沪GTXX**小轿车车尾,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9,868元(车辆损失费9,468元、物损评估费400元)。被告宋月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宋月清驾驶牌号为沪CC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995弄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的车头撞击原告停在小区内的牌号为沪GTXX**小轿车车尾,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经警方认定,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警方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费9,468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无法提供,经警方核实也未查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无责,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全责。原告主张的车辆直接损失费9,468元、评估费400元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驾驶车辆沪CCXX**的交强险的投保依据,被告也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玫车辆损失费9,468元、评估费400元,合计9,8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正 新审 判 员 吴 建 平人民陪审员 ��德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