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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治明,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在外打工通过互联网认识,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由于网上认识,见面后便同居生活,双方婚前对对方性格不了解,婚后难以沟通与相处,被告也没有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同房已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分居及未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有异议。原、被告虽然从2011年下半年分居,但还是经常在一起,被告也拿了钱回家。原、被告之子李某甲一直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在外打工通过互联网认识,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一直随原告母亲在泸县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至起诉时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闵某某、林某某、曾某某、易某某书面证言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长期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已适应了泸县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系泸县人,在泸县生活,故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更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独自承担李某甲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的要求不妨碍原、被告之子李某甲向原、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余某某一起生活,李某甲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致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