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3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朱孝强与朱孝可、谢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419号原告朱孝强。委托代理人王延兴。委托代理人朱广川。被告朱孝可。被告谢庆华。本院受理原告朱孝强诉被告朱孝可、被告谢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兴、朱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可、被告谢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孝可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因做水果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24日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的银行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朱孝可、被告谢庆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孝可、被告谢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孝可、被告谢庆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朱孝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孝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朱孝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被告朱孝可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原告朱孝强与被告朱孝可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朱孝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取款人民币20万元,该取款金额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相吻合,且取款发生于欠条出具前一天,本院因此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发生于朱孝可、谢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孝可、被告谢庆华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其他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本院因此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庆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孝可、被告谢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孝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9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谢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朱孝可、被告谢庆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