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刑一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之近亲属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三轮车到筵宾镇沙汪头村李某戊家买猪,在李某戊家门口,被告人尹某某因疏忽大意,在车辆未撤销倒档且没有手刹的情况下将车辆启动,导致车辆径直后退将在车后的被害人李某某碾压,致其严重的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我当时车速不快,被害人的腿脚不灵活,他有部分责任。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同意根据自己的能力赔偿七、八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之亲属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尹某某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已实际履行),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尹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李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抓获经过、丧葬费收据、尸检费单据、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未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不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提出的其车速不快,被害人腿脚不灵活,对事故发生有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人民陪审员 李振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厉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