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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1时,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AW13**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由巢湖市市区向合肥市方向行驶,行至滨湖观光大道16.9KM处,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未按规定车速安全行驶,与横穿机动车道的由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接受处理,后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委托他人与被害人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