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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卫臣与王猛、李洪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臣,王猛,李洪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李卫臣,男,1972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猛,男,1990年10月14日生。被告李洪通,男,1990年4月7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卫臣诉被告王猛、李洪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王猛、李洪通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王猛驾驶豫BQ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泥沟至平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泥街里时与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失。经杞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医疗费数万元,经查被告李洪通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2.57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907.2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5049.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374.69元。被告王猛、李洪通辩称:2013年4月5日15时许,王猛驾驶李洪通的车为李洪通办事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王猛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过高请求不应支持。李洪通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李洪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许,李卫臣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泥沟至平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泥街里时与同方向王猛驾驶的豫BQL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卫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5号认定书认定,李卫臣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在该医院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19日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4591.57元。另原告还提供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5张,计款360元,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计款131元。王猛驾驶的李洪通的豫BQL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受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3年7月2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原告的伤残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5082.57元;2、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104天=2142.4元;3、护理费为7524.94元/年÷365天×14天=2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4=140元;6、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卫臣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泥沟至平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泥街里时与同方向王猛驾驶的豫BQL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卫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5号认定书认定,李卫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猛、李洪通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李卫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猛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洪通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与被告王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住院时间,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卫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2.4元、护理费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240.68元;二、被告王猛、李洪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卫臣医疗费15082.5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782.57元的30%为4734.77元,被告王猛、李洪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406元,被告王猛、李洪通负担1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