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鹤岗市第二看守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窜至鹤岗市兴安区酱菜厂院内的豆腐坊维修车间,用铁棍撬锁入室,将存放在此车间的废铁管20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废水暖件40斤(价值人民币36.00元)等物品盗走后卖掉,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从围墙跳入鹤岗市兴安区酱菜厂院内,将豆腐坊维修车间的门锁拽开入室,盗得废电缆6斤(价值人民币120.00元)、废电焊把线7斤(价值人民币140.00元)、电焊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00元)等物品,后卖掉得赃款2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徐XX从围墙跳入鹤岗市兴安区酱菜厂院内,将赵XX的大排档车窗户玻璃卸下钻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100.00元、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速冻饺子30斤(价值人民币300.00元)、饮料数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被其挥霍。4、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从围墙跳入鹤岗市兴安区酱菜厂院内,将豆腐坊内的铁狮牌DM-ZL50CA磨浆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00元)、废压榨机100斤(价值人民币90.00元)、废淋浆机30斤(价值人民币27.00元)、废千斤顶8斤(价值人民币7.00元)、废千斤顶20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等物品盗走后卖掉,得赃款4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XX窜至鹤岗市兴安区明珠浴池门前,将停放在门前的重庆蓝色力帆LF150-A型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盗走。次日,徐将车弃至兴安区沿河小区一楼栋内。6、2013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徐XX从围墙跳入鹤岗市兴安区酱菜厂院内,将停放在院内赵XX的大排档车窗户玻璃卸下钻入车内,盗得哈尔滨啤酒20瓶(价值人民币50.00元)、火腿肠1箱(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其挥霍。7、2013年9月18日21许,被告人徐XX从围墙跳入鹤岗市兴安区酱菜厂院内,将停放在院内姜X的大排档车窗户玻璃卸下钻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8、2013年9月20日21许,被告人徐XX从围墙跳入鹤岗市兴安区酱菜厂院内,将院内姜XX的大排档车窗户玻璃卸下钻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猪肉1块(价值人民币100.00元)、老酒坛1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香肠1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营养快线饮料2瓶(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徐XX共计实施盗窃8起,犯罪数额3,3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丢失报告及失主刘XX、李XX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徐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