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田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裴芒与王秋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芒,王秋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田民初字第80号原告:裴芒,女,41岁。委托代理人:牛胜利,男,33岁。被告:王秋婷,女,44岁。原告裴芒因与被告王秋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芒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胜利,被告王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芒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上午带着孩子路过被告王秋婷家门前时,因孩子哭闹而教育责骂孩子。被告王秋婷误认为原告指桑骂槐,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将原告左耳打伤。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51.3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80.18元。被告王秋婷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8月7日上午发生争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仅是用手推了原告左肩膀一下,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裴芒于2013年8月8日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51.38元。原告裴芒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56.8元/天×8天=454.4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一人护理)56.8元/天×8天×1人=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标准计算为3.5元/天×8天=28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268.1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秋婷与原告裴芒因琐事在被告家门前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拽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处理问题不够冷静从而引起纠纷,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0元;二、驳回原告裴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献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洪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