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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合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42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合,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舞阳县。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口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被周口铁路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合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合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中午,在陈拥军(已判刑)的提议下,陈拥军、杨守业(已判刑)、袁向伟(已判刑)及被告人张辉合一起预谋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范辛铁路建设管理中心料场去盗窃钢轨。陈拥军、杨守业联系约定了于征征(已判刑)的车辆用以运输盗窃的钢轨。陈拥军、杨守业、袁向伟、张辉合四人准备好氧气瓶、切割设施等作案工具后,在夜里10时许,一起开着杨守业的摩托三轮车先到达作案现场对料场存放的钢轨进行切割,一共割了6根P50型钢轨。在此期间,杨守业电话通知于征征开着他的大机动三轮车到作案现场,然后陈拥军四人用杨守业的小三轮摩托车将切割完毕的钢轨全部装在于征征的三轮车上。4月6日凌晨4点钢轨装好后,陈拥军和杨守业二人坐在于征征的车上准备前往河南省长葛市进行销赃。袁向伟和张辉合二人则开着小摩托三轮车带着氧气瓶等作案工具返回漯河空冢郭乡杨守业的养鸡场。当于征征三人开着满载盗割钢轨的三轮车走到漯舞公路后刘村附近的一座公路桥时,三轮车撞上了桥涵护栏,导致机动三轮车严重损毁,所盗割的钢轨全部散落在桥涵下的边沟里。事发后,上述五人当即逃跑。被盗6根钢轨经鉴定价格为2059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张辉合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到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口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2011年10月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陈拥军、杨守业、袁向伟、于征征等人的供述,书证被告人张辉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四份、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0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辉合在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于2009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张辉合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性质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退给被害单位,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