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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金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6号原告张XX,女。法定代理人张X(系原告张XX父亲),住同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XX,男。委托代理人徐XX,男。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9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金XX驾驶沪JXXXX**小轿车沿浦东新区康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秀路东约80米处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碰撞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538.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金XX承担。被告金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物损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九级伤残的残疾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071.41元,并通过学校赔偿了原告及另一名伤者计28,525元。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赔款应分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曙光医院、华山医院、黄浦区香山中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609.51元(其中原告支付7,538.10元,被告金XX支付29,071.41元)。2012年11月,原告张XX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颅脑损伤,已构成轻伤。其四肢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张XX为诉讼支出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张XX系上海XX学院学生,城镇户籍人口。沪JXXXX**车向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另有案外人黄XX受伤,其已与被告金XX达成和解。事故后,原告收到过学校代收被告金XX的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方的被告金XX承担。被告金XX提出重新鉴定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存在,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6,609.5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000元。4、鉴定费3,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2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9、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手机遗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误工费,原告此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224,581.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2,000元;余款102,581.51元由被告金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22,000元;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02,581.51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给付92,581.51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计2,204.50元(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金XX负担;被告金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