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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涿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5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涿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帅桂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绍广,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举党,男,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斌焱,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二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涿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张商终字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将承包中华大酒店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由原告大包,包工包料,工期从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6月6日,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在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53900元,尚欠320000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2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洽商部分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向原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给付工程款2343300元,因原告超过约定期限二个月才完工,给答辩人造成损失277068.80元,剩余的63400元工程款,抵扣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要求提起反诉。被告反诉称,2008年3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中华大酒店精装修合同》,合同第11.2条对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延误工期长达两个月,在反诉人与总包单位结算时,总包单位对反诉人罚款277068.80元。因反诉人欠被反诉人工程款634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1366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负担。原告口头辩称,反诉人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反诉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应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中华大酒店精装修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河北涿鹿中华大酒店精装工程-C标段洽商复印件一份、PPR材料统计报表复印件一份、C标段灯具开关交接表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洽商的五项工程。河北涿鹿中华大酒店装修工程取款单一份,以证实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253900元。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退票理由书一张,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为10000元,另外20000元未收到。证人雷某、李某证言,以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洽商内容的五项工程。证人与林某一起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中华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中华大酒店结算清单二份、中华大酒店结算汇总一份,以证实被告与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工期延误扣除被告违约金210897元;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情况。2、涿鹿中华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北京创格公司与北京中建华腾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了分包合同。3、支付林某款项明细一份,以证实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279900元。4、涿鹿中华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工程价款变更中不只有增项,还有减项,合计减少7327.99元,违约扣交1202900元。5、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中华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确认广东阳江建安集团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五项增量工程款的依据。6、设计变更通知4份,证实工程内容的变更不涉及工程价款的增加。7、支票申领单、招商银行转账支票、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给付原告21000元、2009年11月19日给付原告5000元。8、被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实被告的资质等级。本院依据被告提出的书面申请,于2013年7月23日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中华大酒店精装修合同、本案本诉诉状中原告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民事诉讼状上起诉人处的“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红色圆形印文系彩色打印形成,不是盖印形成。2、《精装修合同》第5页上乙方盖章处的“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红色圆印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鉴定结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请求作补充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帅桂生的说明,证实该诉讼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中华大酒店精装修合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河北涿鹿中华大酒店精装工程-C标段洽商复印件、PPR材料统计报表复印件、C标段灯具开关交接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无增项。因被告主张与被告提供的中华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相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对被告提供的支付林某款项明细一份,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对被告提供的中华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认为无法说明与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不详。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河北涿鹿中华大酒店精装工程-C标段洽商内容相印证,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5、对被告提供的涿鹿中华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原告对于合同签订日期人工改动的部分不予认可,但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合同签章部分的日期一致、与原、被告陈述互相印证,故具有证据效力。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涿鹿中华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室内装修及机电工程分包给被告。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中华大酒店精装修合同》,被告将分包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6月6日,总价包死,无经济变更,合同价款为2340330元,其中5%维保金满一年付清,开具普通发票。合同包死价款决算时不作调整,变更洽商部分经甲方监理方确认后即时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入施工工期。如原告逾期未按照合同工期完成的,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0元,延误十天自动退场合同结束不予决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与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敖本堂及发包方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增加五项工程,包括拆除顶棚龙骨及恢复、包封消防管道、楼梯间设备用房等部位增加吊顶及墙面工程、浴室墙地砖变更、1-4层电气安装,申报金额为232943.56元。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交工。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增项结算工程款为137189.98元,故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2477519.98元。因迟延交工60天,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决算时,扣除被告违约金277068.8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79900元,尚欠工程款为200587.98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于2009年、2010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上述工程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涿鹿中华大酒店装修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关于建筑工程不得转包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中华大酒店精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已因合同无效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中华大酒店精装修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的装修工程经竣工,并已验收合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应参照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变更增加工程款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在起诉前多次向被告提出给付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法定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中对合同增加了工程量,但未约定新交工期限,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200587.9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213668.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3015元,被告负担36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悦民审 判 员  樊树庚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