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淄川医疗器械厂工作时相识,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后于2010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2005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子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