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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1月8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医附院门口处,趁行人许某某打电话之机,用镊子扒窃许某某裤子荷包内的人民币2100元,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医附院门口处,趁行人许某某打电话之机,用镊子扒窃许某某裤子荷包内的人民币2100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许某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主许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被盗现金2100元的事实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