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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取保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乙在南宁华侨投资区xx路xx公司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进而扭打,被告人潘某甲和农某(另案处理)见状后伙同潘某乙一起对王某乙进行殴打。三人用拳头殴打王某乙头部,并用脚踢踹王某乙身体,后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受伤后王某乙住院治疗。经法医临床学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乙辩称,其没有直接殴打受害人,只是遭到王某乙的殴打后与其拉扯而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乙在南宁华侨投资区xx路xx公司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进而扭打,被告人潘某甲见状后即上前将王某乙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踹王某乙身体,后经他人劝阻,双方停止了打斗。受伤后王某乙住院治疗。经法医临床学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等人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给被害人王某乙。2013年6月19日王某乙写了调解协议书,愿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协商解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武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2、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的供述;3、证人农某、肖某、王某乙、幸某、余某、黄某、刘某、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法医学临床鉴定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乙的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给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方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