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刑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刑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在沈丘县槐店镇大闸公园东头一亭子处,二人用自制的作案工具撬开一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879.5元)和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052.5元),二人将电动自行车骑至王某家,后二人又到公园处,被失主发现。二人将车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的陈述、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物证照片、(2009)沈刑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1)沈刑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50%,其因盗窃曾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