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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王洪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郑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得公司)诉被告王洪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得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彩涂板,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86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0864元。被告王洪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涛多次在原告金泰得公司处加工彩涂钢板。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洪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20864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涛向原告金泰得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20864元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20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