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谢玉德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德,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谢玉德,男,生于1966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子华,系安县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法定代表人武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刚,系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六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熊金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玉德诉被告科睿公司、南昌六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严皓月担任庭审记录。诉讼中,原告谢玉德于起诉同时提出对被告南昌六建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作出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南昌六建的银行存款3,400,000元已予以冻结。被告南昌六建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本院以(2013)安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南昌六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南昌六建不服上述裁定书,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绵民终管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南昌六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华、被告科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刚和蒲斌、被告南昌六建的委托代理人熊凌和徐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六建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因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被告南昌六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德诉称: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南昌六建承建被告科睿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一、二号楼)、装配楼(一、二号楼)约27,000㎡的建设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90天。2012年4月20日,被告南昌六建与原告谢玉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被告科睿公司的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谢玉德。此后,原告谢玉德组织人员,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截止2012年7月,上述工程主体施工完工且劳务工程总量已完成80%,但因被告南昌六建资金不到位,原材料无法满足施工进度,导致劳务停工。2013年1月16日,原告谢玉德与被告南昌六建就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南昌六建共计下欠原告谢玉德劳务工资3,556,372元。后经原告谢玉德多次催要,被告南昌六建仅支付了682,000元,尚欠2,874,372元至今未付。此外,由于被告南昌六建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谢玉德租赁塔吊机、外架钢管扣件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额外损失492,486元。据了解,被告科睿公司尚欠被告南昌六建部分工程款,故请求被告科睿公司在所欠被告南昌六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谢玉德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谢玉德与被告南昌六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南昌六建支付原告谢玉德劳务款3,366,858元(原告谢玉德庭审中诉讼请求增加至3,442,110.2元),被告科睿公司在欠付被告南昌六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玉德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玉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玉德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科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科睿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南昌六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南昌六建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4.中标备案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南昌六建承建了被告科睿公司建设项目的事实;5.2013年1月16日施工工程量清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材料款垫资备用清单和票据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南昌六建尚欠原告谢玉德工资款3,442,110.2元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玉德已收到被告南昌六建设立的科睿项目部结算的工资款682,000元的事实;7.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玉德已上访多次,要求政府解决被告南昌六建拖欠工资款问题的事实。被告科睿公司辩称:1.原告谢玉德诉称的工资款,在2013年1月经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建设规划局组织协调,我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给被告南昌六建的工程款730,000元结清,此事原告谢玉德也是知情的;2.我公司支付给被告南昌六建的工资款已达3,900,000余元,均由被告南昌六建的欧仁清领取,目前我公司已不拖欠被告南昌六建工程款;3.支付工资款应当是由承包方被告南昌六建支付,不应当由发包方被告科睿公司支付;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原告谢玉德分包项目的工资款不承担责任。被告科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南昌六建辩称:1.我公司并未承建被告科睿公司的工程;2.涉案证据中的经办人员亦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亦未授权其办理任何业务;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原告谢玉德诉称的工资款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南昌六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南昌六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南昌六建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印章审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玉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真正的印章不相符,系他人假借我公司名义承接被告科睿公司的施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庭审后,被告南昌六建又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3.袁诗寿安全岗位证书复印件一份;4.袁诗寿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5.吴国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6.吴国华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7.安全生产许可证;8.资质证书;9.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旨在证实被告南昌六建并非被告科睿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承建人,系他人伪造证件假冒南昌六建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用以佐证其2013年12月2日寄来法庭的质证意见。庭审后,为核实被告南昌六建是否是被告科睿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方,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职权前往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调取了如下证据:(2013)市六建介字第061号《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介绍信》复印件及徐国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袁诗寿《安全员资格证》复印件和吴国华《项目经理资格证》复印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赣)JZ安许证字(2005)01002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川建外企备(2010)880号《驻川分支机构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安邀备(2012)19号《中标备案通知》复印件一份;唐波《2011年度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证书》复印件一份;胡世双《建筑工程房建施工员证》复印件一份;王清川建安C(2006)0200076号《安全员证》复印件一份;黄欢《建筑工程材料员证》复印件一份;A1012036011161-9/7号《承包工程资质证》复印件一份;《开机报告》复印件一份。本院又于2013年12月5日依职权前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如下证据: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在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申请登记起到注销登记止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共19页;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人社监改字(2013)第03号《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复印件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谢玉德就被告南昌六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备案通知书都证明被告科睿公司的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方是被告南昌六建,而被告南昌六建和南昌六建项目部之间是何种关系,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内部关系对抗第三人;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中标备案通知书业已证明被告科睿公司的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方是被告南昌六建。原告谢玉德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科睿公司就原告谢玉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7,与被告科睿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被告科睿公司确向被告南昌六建设立的科睿项目部支付了732,000元,其他不予质证。被告科睿公司就被告南昌六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被告科睿公司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南昌六建就原告谢玉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谢玉德提交的被告南昌六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已过期,以我公司提交的为准;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我公司从未设立过南昌六建科睿项目部,与原告谢玉德进行结算的欧仁清亦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在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后,与被告科睿公司进行了核实,原告谢玉德并未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建筑面积施工完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不是真实的;证据6,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反映案外人欧仁清与原告谢玉德之间进行的结算,且我公司未设立过科睿项目部,欧仁清亦非我公司员工,未经我公司授权,与我公司无关;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谢玉德单方陈述,我公司无法核实。被告南昌六建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袁诗寿和吴国华确系我公司员工,但证件系伪造或变造,并提供了二人的证件复印件予以佐证;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但加盖的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并提供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该证据加盖的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证据5,《驻川分支机构备案证》复印件属实,但加盖的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且科睿项目合同备案时间不在该备案证有效期范围内;证据6,《中标通知书》我公司未收到,且该通知中的项目经理为吴国华,而施工许可证中的项目经理又是唐波;证据7、8、9、10,因唐波、胡世双、王清和黄欢并非我公司员工,无法确定证书真伪;证据11,A1012036011161-9/7号《承包工程资质证》复印件系伪造,我公司《承包工程资质证》9/7第2页右下角编码应为NO.217369,而非NO.217371,并提交了《承包工程资质证》复印件予以佐证,且加盖的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证据12,《开机报告》我公司不知情,且加盖的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绵阳科睿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无法律效力;证据13和1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与绵阳分公司对科睿项目并不知情,怀疑是实际施工人欧仁清盗取我分公司印章。本院认证:就原告谢玉德所举证据:证据1、2,被告科睿公司和被告南昌六建均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因营业执照已逾有效期,本院不予采纳,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被告南昌六建所举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院依职权在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被告南昌六建质证所称的未设立南昌六建科睿项目部、欧仁清亦非该公司员工和涉案合同印章系伪造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7,系安县信访和群众工作局依法制作,亦有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适用,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南昌六建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谢玉德和被告科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被告南昌六建是否确实设立了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被告南昌六建的公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9,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确实以被告南昌六建名义就被告科睿公司建设项目应标、中标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组织施工的事实,至于被告南昌六建相关证件资料真伪和其印章是否被人盗取,系被告南昌六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证据9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因与被告南昌六建提供的相关证据矛盾且无法核实真伪,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用。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原告谢玉德、被告科睿公司、被告南昌六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7、8、9、10、11,因与被告南昌六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无法核实真伪,因并不影响本案涉案工程承建人为被告南昌六建的事实认定,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用;证据3,以被告南昌六建所举证据9为准;证据5,被告南昌六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盖的被告南昌六建的公章系伪造但又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系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法制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可以确认南昌六建科睿项目部确实存在,故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被告南昌六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其分公司印章被盗取,但庭前答辩期内和庭审中并未提出分公司印章被盗取的观点,其观点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被告南昌六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南昌六建与被告科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科睿公司将其在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综合楼(一、二号楼)、装配楼(一、二号楼)等约27,000㎡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南昌六建。上述合同有被告科睿公司盖章,被告南昌六建加盖了在“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第”字边缘处有一缺口并无编号的印章,亦有案外人欧仁清作为被告南昌六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欧仁清以被告南昌六建的名义与原告谢玉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南昌六建承建的被告科睿公司的上述建设工程的劳务全部进行了分包。2013年1月16日,案外人欧仁清以南昌六建科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谢玉德进行了施工工程量结算并出具了《施工工程量清单》,载明尚欠原告谢玉德施工劳务款3,556,372元并有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盖章、案外人欧仁清和原告谢玉德签字确认。后经原告谢玉德催要,南昌六建科睿项目部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谢玉德先行支付了工程劳务款682,000元,下欠2,874,372元至今未付。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南昌六建向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7月5日向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分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周玉军。2011年1月6日,被告南昌六建经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同意入川设立分支机构,即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并从事工程承包活动,入川备案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四川省安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7日发出了安邀备(2012)19号中标备案通知,通知载明中标工程为科睿公司一标段(办公楼、综合楼、装配楼),中标单位南昌六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项目经理吴国华。2012年8月23日,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被告南昌六建补办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向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提供了上述入川备案登记相关资料,并提供了被告南昌六建的主体资格和资质等资料备案。2013年3月11日,被告南昌六建决定撤销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并声明该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南昌六建承担。被告南昌六建在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中使用了在“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第”字边缘处有一缺口并无编号的印章。因被告南昌六建在科睿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被投诉,2013年1月24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南昌六建邮寄送达了安人社监改字(2013)第03号《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限被告南昌六建在2013年2月5日前足额支付所欠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六建依法经备案程序后入川进行工程承包活动,设立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以被告南昌六建名义应标、中标和取得被告科睿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与被告科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南昌六建即是被告科睿公司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合法承包人;案外人欧仁清作为被告南昌六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科睿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昌六建加盖了印章,欧仁清即代表被告南昌六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南昌六建承受;从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南昌六建直接邮寄送达了安人社监改字(2013)第03号《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限被告南昌六建在2013年2月5日前足额支付所欠工资,且原告谢玉德方最终在2013年2月4日获得南昌六建科睿项目部支付的工程劳务款682,000元的事实来看,被告南昌六建在诉前从未否认其承建被告科睿公司涉案建设工程的事实;被告南昌六建先提出该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后又提出分公司印章被案外人欧仁清盗取,前后观点矛盾,也并无证据显示至迟在其公司得知民工工资投诉案后直至本次诉讼前,其公司向相关部门举报他人假借其公司名义承建被告科睿公司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或因其公司印章被人盗取而报案等事实,结合全案证据,该印章与被告南昌六建在申请设立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时向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所加盖的印章一致,在印章中“第”字边缘处有一缺口,由此可以推定,加盖在被告南昌六建与被告科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在“第”字边缘处有一缺口的印章确系被告南昌六建曾经使用过的印章,被告科睿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持有该印章的欧仁清确系被告南昌六建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南昌六建与被告科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此,在法律意义上,被告南昌六建与被告科睿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谢玉德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案外人欧仁清以被告南昌六建名义与原告谢玉德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谢玉德就上述分包工程实际已经进行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玉德可以向违法分包人被告南昌六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发包人被告科睿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科睿公司仅在欠付被告南昌六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谢玉德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谢玉德与被告南昌六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谢玉德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玉德诉称的被告南昌六建下欠的劳务工程款3,366,858元中,包含有原告谢玉德租赁塔吊机、外架钢管扣件及管理人员工资等产生的费用492,486元,举证时增加至511,486元,还增加临时设施、道路硬化、部分材料等费用54,752.2元,实际诉讼请求标的共计增加至3,442,110.2元(正确计算应为3,440,610.2元),而租赁塔吊机、外架钢管扣件及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账务原告谢玉德已经移交给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应由被告南昌六建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增加临时设施、道路硬化、部分材料等费用并未经原告谢玉德和被告南昌六建结算,故除原告谢玉德劳务工程款2,874,372元外的其余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争议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处理;诉讼中,被告科睿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南昌六建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无法查实,被告科睿公司可与被告南昌六建自行协商应付工程款是否结清或者另案起诉处理,尔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南昌六建应当支付给原告谢玉德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玉德劳务工程款2,874,372元;二、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谢玉德的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735元,减半收取16,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70元,由原告谢玉德负担1,972元,由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9,898元。原告谢玉德已垫付的,由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谢玉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皓月(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