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恢执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曹永爱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永爱,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无恢执字第00004-1号申请执行人:曹永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无执字第0015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伟银行存款5万元整,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伟银行存款帐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