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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毛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林丽君。被告:冯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5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均未找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查询发现被告已经和他人登记结婚。综上,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且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毛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曾用名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温岭市箬横镇亚湖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离家7年的事实。4、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出具的常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出嫁给许某某,并且户口已经迁到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许某某家的事实。5、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某也就是冯敏,在2007年与许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的事实。6、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七年的事实。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6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客观性、真实性较高,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某的曾用名为冯敏。被告冯某以冯敏的名字与原告毛某于2005年4月5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月30日,被告冯某与案外人许某某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江学才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