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再强;万俊英;赵鑫;赵小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再强,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委托代理人:张武,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俊英,女,生于1965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男,生于1983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英,女,生于1985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再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被上诉人万俊英、赵鑫、赵小英委托代理人左明德,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万俊英系赵成林之妻,原告赵鑫、赵小英系赵成林之子女。2013年4月27日,赵成林驾驶川11D02**号大中型拖拉机(货厢载预制板重约2.5吨,预制板上乘坐李登华),从井研县黄钵乡方向往犍为县罗城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黄钵乡黄泥敖村4组路段,该车车头与同向在前由张再强驾驶的川11D01**号大中型拖拉机(货厢载预制板重约2.5吨,预制板上乘坐易双全)左后相撞后,川11D02**号大中型拖拉机翻于道路左侧的秧田中,造成赵成林当场死亡,张再强、李登华、易双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再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双全、李登华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再强驾驶的川11D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造成李登华受伤,经本院组织调解,征询本案原、被告同意优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登华医疗费1874.84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赔偿李登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等费用共计1420元。查明: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赵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赵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赵成林死亡时未满60岁,生前是在城镇从事个体运输,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因此,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成林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0307元×20年=40614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赵成林因车祸死亡,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结合乐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179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赵成林的丧葬费为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12×6个月=17936.5元。4.赵成林驾驶川11D0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维修费2725元。该项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三原告主张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赵成林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总额为456076.50元。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完全是由死者赵成林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追尾所造成的,与被告张再强的超载、超长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再强所驾驶车辆有超载、超长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赵成林所驾驶车辆同样有超载、超长违法行为,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据此,赵成林与被告张再强均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赵成林当场死亡,张再强、李登华、易双全受伤,车辆受损,产生了损害后果。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只限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分析,审查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产生之结果的原因力,是否有相当的联系。从现场图片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张再强所驾驶车辆所载的预制板超出其车厢七、八十厘米,赵成林所驾驶的拖拉机撞上张再强所载预制板后翻于道路左侧的秧田中,其超载、超长运输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之一,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张再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赵成林驾驶未经年检合格且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并超载、超长运输,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赵成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85%,被告张再强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15%。本案中,被告张再强驾驶的川11D01**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1、中华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直接赔偿赵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1058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142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被告张再强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的损失为51824.48元((456076.50元-110580元)×0.15);被告张再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赵成林承担5852.25元(6885元×0.15),该损失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张再强应向三原告赔偿4597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万俊英、赵鑫、赵小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维修费等共计110580元;二、由被告张再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万俊英、赵鑫、赵小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597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张再强承担679.20元,万俊英、赵鑫、赵小英自行承担3848.80元。因万俊英、赵鑫、赵小英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张再强对其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俊英、赵鑫、赵小英。宣判后,上诉人张再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赵成林所驾车辆年检不合格、刹车失灵造成,上诉人所驾车辆虽超载、超长,但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此次事故应由赵成林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张再强在一审中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是否受理的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俊英、赵鑫、赵小英答辩称:上诉人所驾车辆超载、超长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案诉讼。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张再强同意另案主张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张再强是否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再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张再强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张再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即张再强所驾车辆超载、超长和违规载人。现张再强主张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自己的行为和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4528.17元,由上诉人张再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怡秋代理审判员 易晓芸代理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